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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0.03.22. 台內戶字第100005019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九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 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 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 、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 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 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 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 )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 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 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除第三目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 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 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 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 ,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 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7.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 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 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 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 七、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或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 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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