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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0.12.30. 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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