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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1.07.10. 台內戶字第101024427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 人為申請人。

  • 第五十六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 第三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 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 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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