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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1.07.20. 台內戶字第10102567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之登記。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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