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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2.01.23. 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有第二項 第一款第一目情形,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 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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