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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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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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 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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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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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 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 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戶籍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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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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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 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 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