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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8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二十六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 ,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 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 第六條(設置、擴充、增改建殯葬設施之報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 第七條(設置、擴充、增改建殯葬設施之施工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 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 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五十六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殯葬設施之代售與相關資訊之備查)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 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 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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