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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殯葬設施規劃原則及公墓綠化面積比例)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 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 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 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二十條(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五條(主管機關之查核與資訊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 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 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 第七十三條(罰則)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 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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