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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01.25. 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 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 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 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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