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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08.05. 台內戶字第1050428106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七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 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 地方各級機關。

  •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 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 檔存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 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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