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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08.05. 台內戶字第1050428106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七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 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 地方各級機關。

  •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 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 檔存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 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 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 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

  • 第十九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 數贊成,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投票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 數贊成,得改採舉手不記名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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