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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08.22. 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
中央法規

  •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 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 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 、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 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 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 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 )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 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 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除第三目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 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 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 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 ,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 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7.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 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 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 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 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 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 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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