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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09.12. 台內戶字第1050434364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一(結婚、離婚、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姓名更改紀錄等證明書之申請)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 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 長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 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前項因戶長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分(合)戶、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 列為除戶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該項登記之申請人,擇定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一人繼 為戶長;戶內設籍人口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最年長者一人繼為戶長 。 戶長經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死亡、死 亡宣告、遷出、住址變更、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之登記,並列為除戶時,應依前項規定擇定 一人繼為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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