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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10.11. 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六十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 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 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六、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所屬連級以上部 隊長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 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 書委任他人代辦。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七)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八)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 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九)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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