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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10.25. 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 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十四條之一(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亦同。

  • 第四十八條之二(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 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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