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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11.01. 台內戶字第10504388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一(結婚、離婚、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姓名更改紀錄等證明書之申請)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 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 六、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當事人依第三點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 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中文及英文結婚證明書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二,中文及英文結婚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 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 前項結婚證明書之申請得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授權委託書 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 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任書,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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