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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71.10.16. 台內役字第11066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左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中央由教育部主管,內政、國防兩部協管。 (二)省由教育部主辦,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處及軍、師、團管區司令 部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科)辦理,兵役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二、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中央由內政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有關法令 規定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社會局主辦輔導就業 事項;人事處及其他有關廳處局與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科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社會局(科)主 辦輔導就業事項;人事室及其他有關局科與團管區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有關軍人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事項: (一)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社會局及其他有關處局與軍、師、團管區司令部 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科辦理,社會局(科)及其他局科與團區司令部協辦 。 四、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送事項: (一)中央由內政、教育、國防三部及輔導會分別主管,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兵役處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分別主辦, 其他有關處局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科)、社會局 (科)、兵役科及團管區司令部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協辦。 五、有關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中央由教育、內政兩部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兵役處分別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師、團管區司 令部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科)、兵役科分別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及團管區 司令部協辦。 六、有關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科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 第十七條(補充兵役)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 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 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 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不堪再行服役之處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 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 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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