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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 72.02.26. 役司發字第3964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常備兵役之區分)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 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 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 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 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 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 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不堪再行服役之處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 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 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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