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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司 78.01.20. 役司發字第5578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兵役事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 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 第三十二條(徵兵處理)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 第三十三條(體位區分)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 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免役之核定)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 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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