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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署 94.12.26. 役署徵字第09400242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均無工作收入, 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 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 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 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 之照顧能力。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 其他兄弟。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經報請內政部核定 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 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 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 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 第三條(撫卹金發給規定)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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