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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署 95.01.25. 役署管字第09500207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 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 休養方式及天數。

  • 第七條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其 按時數請假時,應以累計八小時折算一日。

  • 第五十三條(違抗命令之處罰)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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