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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7.01.01. 台內防字第09701075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

  • 第七條(相關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 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 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第十三條(提出申訴、再申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 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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