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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7.11.28. 台內社字第097019096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 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 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十二條(負擔比例)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 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 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國民 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 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 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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