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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9.07.23. 台內社字第09901145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年金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保障及方式)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 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 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 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 保險人撥還。

  • 第四十二條(遺屬年金給付之計算基準)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 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 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 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 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 第五十三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 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 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

  • 第七十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 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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