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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52.6.21.台內社字第1146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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