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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70.1.17.台內社字第47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照及商業登記執照,如在工廠以外另設售賣場所,公開售賣者,視為 設有門市部,應依法分別加入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

  • 第十三條(門市部)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十四條(退會)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 第十五條(代表人數)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 程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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