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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76.03.09. (76)台內社字第4857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之資格)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三十條(會員大會之預備會議)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十四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 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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