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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78.1.6. (78)台內社字第6664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會議及候補理、監事之列席)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三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會議,分由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 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或監事會通過,不生效力。理事長或擔任 監事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項會議時,得就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中指定一人為 主席,不為指定時,由出席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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