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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78.9.15.台內社字第731722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加保退保之通知)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 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 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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