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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80.12.9.台內社字第80734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十二條(強制入會制)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 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六十三條(強制入會)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 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 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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