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85.01.17. 台內社字第85015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喪葬津貼之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 第六十五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 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 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 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 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 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