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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5.07.11. 台內防字第095010863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五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 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 即應進行調查。

  • 第十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第十四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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