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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76.9.13.警署刑司字第43164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 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 ,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 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 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 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 第四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 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 、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 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 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 ,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第九條(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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