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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77.02.11. (77) 警保字第85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 責。

  •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第二十七條(罰則)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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