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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88.02.01. (87) 台內警字第87703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牲畜侵入之禁止)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 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 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 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 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 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 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 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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