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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89.02.15. (89)台內警字第8980125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管制區之指定)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 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第二十九條(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 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 第三十條(山地管制區之分類)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常娛樂活動,基 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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