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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89.05.18. (89) 境行君字第70624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二年;其核准出境就學,依每一學程為之,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 在學緩徵年限。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不含亞洲物理、亞太數學及國際國中生科學)奧林匹亞競 賽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 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 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且返國期限截止日,不得逾國內在學緩徵年限;其以研究、進 修之原因申請出境者,每一學程以二次為限。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赴香港或澳門就學役男,準用 之。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 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用,以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 系者為限。 役男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申請出境就學者,其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之限制,準 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 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 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 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 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 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 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 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 於役齡前或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 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父或母任 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 ,應即通知移民署。

  • 第五條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 予清理。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 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 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 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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