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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0.02.22. (90) 台內警字第9081672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保全業應有之設備)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處罰一)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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