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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0.06.19. (90)台內警字第90882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保全業之要式性)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說明 一、消費者得要求在契約簽訂前,將契約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業者與消費者簽約前,應提供三 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問全部條款內容,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 消費者仍得主張該等條款有效。駐衛保全契約之審閱,七日應屬合理之期限。 (二)駐衛保全業者宜準備簽收簿,供消費者索取契約範本時,請其簽收,以備需要時, 證明消費者曾行使契約審閱權。 二、本契約範本適用之對象: 凡提供駐衛保企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均屬之。 三、本契約範本僅供業者及消費者參考。 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消費者仍得針對個別狀況,與業者磋商,予以增刪修 改,業者不得以本契約內容為主管機關所定為由,主張無法修改。 四、駐衛保全業者如以廣告招攬業務,廣告內容雖未納入契約,駐衛保企業者仍應對其廣告 內容負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無論契約有無包括廣告揭示之內容,消費者均得要求駐 衛保全業者履行廣告中之承諾。惟消費者在簽約前,應先確認廣告內容與契約內容及實 際情況是否符合,如業者有此承諾,消費者應要求駐衛保全業者給予書面承諾,妥為保 管,以免權益受損。 五、消費者與駐衛保全業者簽訂之契約內容,不以見諸於書面者為限。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更規定,該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契約之內容,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 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 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故凡駐衛保全業者與消費者曾經溝通達 成共識之內容,無論是否納入契約或作成書面,雙方應共同遵守。 六、消費者得要求駐衛保全業者交付書面契約所未包括之一般條款影本。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 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子契約之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消 費者有此影本為據,較易於清楚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圈,而減少紛爭。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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