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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1.03.25. 境仁憲字第0910035288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 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 第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 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 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 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 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 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或海外地區製作之 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 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 第四十七條(港澳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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