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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91.11.29. 警署刑紀字第0910193864號
中央法規

  • 三、受理查詢刑案資料之管制: (一)刑案資料查詢作業密碼由本署配發各使用單位,經各使用單位配賦各終端工作站相 關人員查詢作業時使用,不得浮濫。 (二)各單位所有終端工作站,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犯或特定任務所需刑案資料為限。 (三)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八號分機),受理電話查詢刑案資料,以該查 詢單位配有保密代號者為限。 (四)政府機關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因忠誠調查及其他相關業務需要,函請各警察機 關查詢刑案資料者,依公文處理程序及有關個案所依據之法令辦理。中央政府機關 及其所屬事業機構所需刑案資料由本署刑事警察局提供,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 政府及其他各級地方政府等相關機構所需刑案資料,由各該地區之管轄警政廳、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警隊)提供,其他各專業警察機關及警察分局均不得對外提供查 詢刑案資料。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二條(中途學校之設置、員額編制、經費來源及課程等相關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 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 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 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 第二十三條(社工人員之訪視輔導及輔導期限)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 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 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六條(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二十八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另行選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九條(加強親職教育輔導,並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第三十條(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三十一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 條例處罰。

  • 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百三十二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二百三十三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二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三條(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 、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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