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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3.06.28. 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 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七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條(製造販賣魚槍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二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三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四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五條(加重攜帶刀械罪)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 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 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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