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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6.01.17. 台內警字第096087007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相關收費基準如下: 一、執業測驗(含講習):新臺幣三百元;僅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者,新臺幣一百元。 二、在職講習:新臺幣三百元。 三、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 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 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 、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 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 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十二條(業務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十六條(分期繳納之申請及強制執行)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 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 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 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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