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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6.03.14. 台內防字第096000470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提出申訴、再申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 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七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 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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