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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11.27. 移署出綜嘉字第096202400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 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十一條(不予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 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 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 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 用之。

  • 第十五條(強制出國之條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 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 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 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十七條(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 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 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 第十八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 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 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 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 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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