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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97.11.27. 台內警字第09701413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九條(警察人員之遴用及管理)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 第十六條(任官程序)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 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 第二十一條(警察職務之遴任)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 第三十四條(辦理考績程序)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 ,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 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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