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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8.11.12. 台內移字第0980960751號令(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 ,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有第二項 第一款第一目情形,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 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 第十六條
    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 算為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 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 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 第二十八條
    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 算為三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長期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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