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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9.05.03. 台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 ,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 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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