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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9.12.29. 台內移字第099092978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 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 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旅行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 建議文件者,該文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效期屆滿為止。

  • 第三十條
    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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