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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100.02.11. 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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